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92,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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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再 抗告 人 詹正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詹正煌再抗告意旨略以:我的經濟及生活狀況困窘,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又有兩名小孩依賴我扶養,且我所犯情節輕微,請給予自新機會,裁量不用入監服刑,我將惕勵自省,絕無再犯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2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再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上揭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

第一審乃就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所示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9 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原審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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