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94,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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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杜榮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5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杜榮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1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刑,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抗告人戶籍資料記載抗告人已離婚)最近因車禍受傷,已無力扶養家中年僅3 歲之幼子,伊對於上情暨伊本件所犯將來不得假釋,感到非常憂心及痛苦,為此請求對伊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21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52年1 月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泛詞,請求對其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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