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9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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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胡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4月27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

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正義因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殺人等罪案件審理中,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故意遺漏有利於抗告人之重要證據,反而羅列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對於抗告人證據能力意見之陳述,與上訴意見有所違背之處,亦未予制止或闡明,復不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錄影警員及勘驗未讀秒之錄影內容,另事先製作勘驗筆錄與當庭宣讀內容不符,違背抗告人之聲請,暗渡有罪之心證,且經常打斷抗告人陳述或不讓抗告人陳述,不回應抗告人對證據能力之質疑,亦不說明傳訊證人蔡宗憲之目的,意在規避調查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均見偏頗不利於抗告人,乃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但經原審核閱上開案件之相關卷宗,可知該案受命法官並無抗告人所指遺漏對其有利之證據,亦無規避調查有利證據或不說明證人傳訊目的之情事;

就證據能力亦請抗告人表示意見,合於抗告人本於任意性陳述之本旨;

復對於勘驗錄影畫面,並未針對顯示秒數、有無剪接、刪除部分等事項,有何諭知,也未對錄影檔案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亦無表示不欲傳喚錄影之證人;

至於抗告人之陳述被打斷,乃受命法官訴訟指揮妥當進行所必要,均無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主觀上有事實上之偏頗,或外觀上存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自己主觀之判斷,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因而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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