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98,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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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高溱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2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溱岐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⒔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⒎ 至⒔之偵查機關案號應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826號等」,編號⒐之犯罪日期應為「105年5月8日23時55 分許」,原裁定誤載,茲更正之),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⒈至⒊、編號⒌、編號⒎至⒑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及反應之人格特質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⒈至⒍、編號⒎至⒑、編號⒒至⒔)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2年5月、1年4月、2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審未審酌各罪整體犯罪關係,所為裁量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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