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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彭閎洋(原名彭木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4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彭閎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 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以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之上限(即13年)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12年10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
又個案情節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以其已自白犯罪,知過悔改,所犯數罪均屬同一期間內同一行為延續性違反銀行法(原裁定附表編號3 之罪名「銀行法」誤載為「偽造文書」)等罪,相較於其他案件,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求為從輕裁處等語,係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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