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02,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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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林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林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18罪,其中附表編號4 至6、9至10、12、14、17至18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至6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7至8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9至10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編號15至16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17至18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六者累加為有期徒刑6年,另編號11至14各宣告有期徒刑9月、4月、9月、4月,加計後刑期總和為8年2 月,定應執行刑既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期之總合9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8年2月),就附表所示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法院裁判定應執行之例,泛稱:法院定執行刑應受到法律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實質正當之結果,考量現階段刑事政策重在教化之功能,給與抗告人最有利的公平裁定,以期悔過向上,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執為指摘,為無理由。

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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