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05,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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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游英貴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5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8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游英貴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證等3 罪,經原審法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編號2、3部分,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皆應更正為與最後事實審部分相同)。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偽證2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裁定竟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加重其刑,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規定。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經抗告人向檢官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4 頁)。

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4 至38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

其中編號2、3 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附表所示各案件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 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

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認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有期徒刑4 月,為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尚難以之而謂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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