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06,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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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再抗告人 張秋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
第1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可知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秋田於民國91年間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罪);
又於100年間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罪)。
上開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緝庚字第510號執行指揮書,發交執行剩餘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嗣於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
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上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附具執行指揮書所憑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書,且未遵「二以上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意旨,竟記載本件「已執畢有期徒刑9 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致造成監獄執行單位誤解,未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1年2月之合併刑期,定其責任分數,僅依5 月計算其責任分數,使其合併計算、假釋等權益受損。
足證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書有疏漏、不當之處。
四、惟查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核發上述執行指揮書,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時,已詳載再抗告人所犯甲、乙2 罪之罪名、刑期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上開裁定及乙罪判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各正本1份為附件,有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查,並無再抗告意旨所陳,執行指揮書未附具裁定書之情事。
又再抗告人所犯甲罪,確於100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同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再抗告人100年11月1日出監證明書在卷足憑。
則檢察官核發之上述指揮書上註記「已執畢有期徒刑9 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亦無不合。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情形。
至於監獄於執行時計算再抗告人之責任分數,係依有期徒刑5 月而未依有期徒刑1年2月計算,致未能考量其得否假釋,有無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乃其得否依行政訴訟程序,就監獄之相關處分尋求救濟問題,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五、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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