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07,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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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劉俊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俊豪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7 月1 日新法採一罪一罰以來,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法律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並受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之拘束,以避免刑罰失衡。

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顯與法律上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公平及比例原則有違;

且同類案件,法院其他裁定所定之刑,其寬減之刑度均較本件為大,原審所定之刑實有過重,而抗告人吸食毒品固咎由自取,然已深感悔悟,不敢再稍逾律法,請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附表各編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 年1 月,併科罰金8 萬元)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至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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