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13,2018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黃玉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黃玉嬋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以雲檢宗義102 他1425字第9951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執行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偵查終結,於103 年9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5733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分案審理後判決抗告人有罪,就抗告人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0 、321 號分案審理後,於107 年3 月21日認為第一審上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現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足認抗告人上開犯行確實犯罪嫌疑重大。

㈡、抗告人雖與臺灣地區人民即共同被告張民安結婚,但其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親友往來及經濟活動之關係密切,而抗告人上開犯行歷經一、二審多年審理後,業已判處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刑度客觀上可謂非輕,而一般人面對重刑選擇逃亡之機率甚高,尤其係在訴訟末了接近執行階段,如法院准許抗告人出境,其拒絕或拖延返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故原裁定法院審酌全案情節,抗告人所為侵害國家法益的嚴重性、司法投入審判資源的耗費,復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抗告人之影響程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遂行,認現仍有對抗告人維持限制出境、出海必要,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已衡酌全案情節,詳為敘明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尚與事理不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在臺灣已生活7 年,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現已向本院提起上訴,絕無逃亡之虞,且因抗告人屬初犯,若需服刑僅逾2 年1 月即可申報假釋重獲自由,無庸選擇離開臺灣滯留大陸,因思念於大陸之家人甚深,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