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19,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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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陳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信宏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編號1 的竊盜罪已執行完畢,不應將此罪列入定應執行刑的範圍內,使抗告人蒙受不利益的刑度。

㈡又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法益,無受害人,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迅予檢卷,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及核發新執行指揮書,俾利服刑。

㈢懇請鈞院將另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24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其所酌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再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祇能依其聲請而為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才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1 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共6 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附表編號3 、5 誤載確定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4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5 、6 ),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

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7 年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6 年8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抗告人以其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屬誤會。

至抗告人就其所犯各罪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卷、定執行刑及換發執行指揮書等事,因非關涉本院職權,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又抗告人雖認另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241號)所示罪刑,應與本案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是依法僅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故抗告人如認有其他應定執行刑之情事,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若逕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四、抗告意旨純憑己意而為指摘,依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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