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20,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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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朱明福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4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為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限。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朱明福於原審具狀檢附原審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7 號判決,表明對上開原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就原審所為之上開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乃為原審101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

惟抗告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後,已由本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6號判決仍判處抗告人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前述原審101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既經本院撤銷,顯非抗告人所涉殺人案件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抗告人疏未注意及此,仍就前述已經撤銷之原審判決聲請再審,而非針對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實體確定判決,且依抗告人原聲請狀所載,亦未列載本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之案號,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原裁定另載敘抗告人「非針對實際上已確定之原審101 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6號判決聲請再審並檢附該判決之繕本」等語,雖屬有誤,但尚不影響其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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