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2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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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陳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陳信宏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5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因達79年2月而不得逾30年之範圍,酌定執行刑17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 前所定執行刑1年2月,與附表編號3、4前所定執行刑1年4月,暨附表編號5 至15前所定執行刑16年加計後之總和,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以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現已誠心悔悟,其他案件之定執行刑較輕,本件量刑明顯過重,另 107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亦由原審法院所裁,請合併定執行刑云云。

四、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從輕裁定,為無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

抗告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37 號定執行刑裁定所列各罪,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

抗告意旨請求合併定執行刑,尚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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