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4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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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再 抗告 人 陳邦舜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70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邦舜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⒊,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附表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⒈、⒊,附表編號⒊、⒋、⒎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及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附表各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附表各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核附表部分,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裁定其刑期,附表裁量所定之刑期,則未較重於所示各罪(該附表編號⒈至⒉、⒊至⒋、⒌至⒍)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0月、3 月又15日、1 年3 月)與編號⒎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無裁量濫用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已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數罪併罰應避免實質累加或裁量過苛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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