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46,2018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46號
再 抗告 人 劉潔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 5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再抗告人劉潔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科刑判決,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收受判決書,有其本人簽名領取時間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案上訴期間為10日,無在途期間,自107 年2 月9 日起算,算至107 年2 月18日晚間12時,因2 月18日為春節連續假期,順延至上班首日即2 月21日晚間12時屆滿。

卻遲至107 年2 月23日始向桃園女監提出上訴狀,第一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再抗告人以其不諳法律,未及時拆開公文查看,以致逾期云云,向原審提起抗告。

原審審酌後以監所與法院間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再抗告人於107 年2 月8 日收受原判決,而107 年度春節連續休假日係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20日止,再抗告人收受原判決之日(8 日)起至春節連續休假起始日(15日),已經過6 日(含4 個工作日),在此期間,再抗告人自得為任何訴訟行為(含提起上訴),然再抗告人未於該期間內提起上訴,復未於春節連續休假屆止日之第1 個上班日(21日)為之,卻至107 年2 月23日始行提出上訴狀,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俱依卷內資料說明論斷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誤認春節連續假期之日數得全數扣除,以為上訴期間於107 年2 月25日始屆至,此係因不諳法律所致,情有可原,請求救濟云云。

四、惟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

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規定。

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予以扣除。

再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本件再抗告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其於107 年2 月8 日收受判決書,並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則其上訴期間10日,依前揭說明,毋庸扣除期間之國定例假日,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本應在107 年2 月18日晚間12時到期,因2 月18日至2 月20日為連續假日,順延至2 月21日晚間12時屆滿。

再抗告人於107 年2 月23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69 頁),顯已逾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以其不諳法律,誤算時間始遲延云云。

因10日上訴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加以延展。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