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5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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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徐裕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徐裕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1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編號2 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均為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

編號3 偵查機關案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

茲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更乙字第3980號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107 年度執乙字第4589號執行有期徒刑1 年,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不減反增,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㈠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7 至62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 年11月;

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編號9 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附表所示各案件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以下,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未審酌附表編號8 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徒執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裁定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漫指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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