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70,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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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 陳文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陳文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07 年(下同)4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故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陳○枝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戶籍資料可據,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期間10日,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4 月24日起算,參以抗告人居住於宜蘭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 日,其上訴期間應於5月7日屆滿。

茲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5月8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首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

原審乃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4 月29日在中壢○○郵局寄發刑事上訴狀,有郵戳可稽,又於5月7日在宜蘭縣○○郵局寄發上訴理由狀,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請詳查並發回,給予重新審理的機會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是關於上訴之規定,係採「到達主義」,當事人若以郵遞上訴書狀,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以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至於何時發信,則非所問。

抗告人於4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所提刑事上訴狀至5月8 日始到達原審法院,如前所述,其上訴已屬逾期,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況依卷查,抗告人於5月8日送達原審法院之上訴狀,所書寫之具狀日期為5月7日,另於5 月14日送達原審法院之上訴理由答辯狀,所書寫之具狀日期為5月11日(見原審卷第282、288 頁),則抗告意旨稱分別於4月29日、5月7日託郵云云,尚在各該書狀具狀日期之前,為不可採。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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