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7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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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方木榮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方木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07 年3 月2 日起執行羈押,同年 6月2 日起延長2 月。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變更住居所,未獲開庭傳票未到庭,致遭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非無故不到庭或有逃亡之虞,此經第一審法院先後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可證。

抗告人係覓保無著而隨案移送原審法院,尚請審酌抗告人無串、滅證或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酌定3 萬元以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原審於107 年3 月2 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復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全案尚未確定,難謂無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

復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坦承:之前另案受限制住居有跟法院聲請變更住址,今(106 )年3 月到宜蘭我姊姊那邊,我沒有跟法院說等情(第一審卷一第136 頁反面),顯有逃亡之虞。

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抗告人所提保證金之金額,尚難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無從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自仍有羈押必要,應繼續羈押。

抗告人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核無違法。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出保證金額過低,始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押之聲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應選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被告之手段,不受被告聲請酌定保證金額之限制,尚難僅因抗告人聲請酌定3 萬元以下保證金難以達成保全目的為由,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

惟具保是指法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所為,以命其提出保證書並命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之代替羈押手段。

是繳納之保證金額須足以達成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始足當之。

原審法院係以經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予羈押,非抗告人覓保無著後始為羈押裁定,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原審認抗告人所犯罪嫌之羈押必要性,非其聲請意旨所載3 萬元以下保證金額所得替代,核無違法。

抗告意旨誤解原裁定,所為指摘,尚非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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