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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確定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江忠信對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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