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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
年8 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
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實體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司法院迄今尚無此號解釋)為由,而非以「參與該判決之法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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