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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吉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張吉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部分之裁判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易科罰金標準係依新法諭知,均已確定,而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2年8月9日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按。
再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是以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已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本件被告前於94年3 月14日,因涉嫌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31號、96年度易字第4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並於98年2月2 日判決確定(下稱編號1之罪)。
另於96年4月起至97年4 月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9 月9日判決確定(下稱編號2至10之罪)。
嗣因上開10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臺中地檢署(按,全銜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聲字第343 號向臺中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中地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3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41 號案件資料等附卷可稽。
惟因編號1之詐欺案件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詎原審未察,漏未比較新舊法,即逕行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惟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
另95年7月1日施行(同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故刑法修正前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
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折算標準,始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張吉順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臺中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2 至10部分之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皆應更正為與最後事實審部分相同,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月16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1部分,其原確定判決係依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至附表編號2 至10部分之各該原確定判決,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則原確定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經比較後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折算之。
原確定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據,然對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誤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爰就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至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非常上訴意旨未指摘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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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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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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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 月 │
│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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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年3月14日起至94 年│96年5月起至97年4月│96年5月起至97年4月│
│ │3月19日止 │間止 │間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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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798號、100年度 │
│年 度 案 號 │第12731、18271、1789│偵字第15517、16415、17109、17110、1756│
│ │7號 │6、18380、18381、183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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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判決字號│96年度訴字第2731號、│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實│ │96年度易字第4605 號 │月) │
│審├────┼──────────┼───────────────────┤
│ │判決日期│97年12月31日 │102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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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判決字號│96年度訴字第2731號 │99年度訴字第2375號 │
│決│ │96年度易字第46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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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 │103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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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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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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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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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起至 │96年5月起至 │96年5月起至 │96年5月起至 │
│ │97年4月間止 │97年4月間止 │97年4月間止 │97年4月間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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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798號、100年度偵字第15517、16415、171│
│年 度 案 號 │09、17110、17566、18380、18381、183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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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
│後├────┼──────────────────────────────┤
│事│判決字號│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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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
│定├────┼──────────────────────────────┤
│判│判決字號│99年度訴字第237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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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8 │ 9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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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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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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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4月起至 │96年4月起至 │96年4月起至 │
│ │96年8月之期間止 │96年8月之期間止 │96年8月之期間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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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798號、100年度偵字第15517、16415、171│
│年 度 案 號 │09、17110、17566、18380、18381、183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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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
│後├────┼──────────────────────────────┤
│事│判決字號│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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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
│定├────┼──────────────────────────────┤
│判│判決字號│99年度訴字第237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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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編號1至10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表│編號1:臺中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4826號。 │
│備│編號2至10: │
│註│㈠張吉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以 │
│ │ 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予駁回。 │
│ │㈡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20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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