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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莊睿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 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起訴案號: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0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沒收除外)撤銷。
莊睿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刑法第78條第1項復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
經查:被告(莊睿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
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法務部於106 年10月2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撤銷假釋,有上開法務部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6年9月25日北監教字第106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各1份可稽。
原判決失察,誤認被告於103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認被告係自103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起至105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持有槍彈犯行之一部行為,係在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認被告本件所為係屬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笫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㈡本件被告前有非常上訴書所示犯數罪,及並無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之宣告刑執行完畢前,即經前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之情形。
上開前案所定應執行刑,於103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3月20日。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故意更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106年5月17日確定。
法務部旋於106年10月2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被告之假釋,並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撤銷假釋函等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於103年8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原確定判決事實認被告於103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犯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前案之假釋嗣經撤銷,並未執行完畢,揆之首揭說明,本案之犯罪自不能論以累犯。
原審未及審酌,就本案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又依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本案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復與非常上訴所指摘原確定判決刑之量定並無不可分關係,又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沒收除外)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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