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非,72,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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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錦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又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二、經查:(一)本件被告宋錦信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1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1、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

2、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

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25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948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5 年4月6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接受採驗尿液及未依指定時間報到受告誡情形,並有醫院戒癮治療因缺席服藥累計達20天,其行為嚴重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

又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17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前揭犯行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再本件被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即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並自同年12月23日起迄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而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雖分別於105 年11月15日為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之住所,105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之居所,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惟依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迄至於105 年11月25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生效之日,被告既已因案羈押中,依上開規定,就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另囑託被告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則因被告在看守所羈押中,即無從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

本件檢察官並未再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囑託被告監所長官為送達,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前開犯行向法院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濟。」

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宋錦信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固有非常上訴所稱:㈠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2 年,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一定之處遇措施與命令,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

㈡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行為嚴重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

又其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1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前揭犯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以106年度訴字第514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而告確定。

㈢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即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並自同年12月23日起迄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㈣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曾分別於105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之住所,105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之居所各情,並有其引據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屬實。

惟查,被告本人於105 年12月21日曾經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偵查卷第12頁),稽之該送達證書送達人簽章欄,並留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總務科名籍股圓戳章可考。

非常上訴所指檢察官並未再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囑託被告監所長官為送達一節,容有誤會。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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