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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蔡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0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44、 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蔡志強有
其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4 罪刑(均累犯,說明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上訴人與證人卓駿勝為自幼即認識之多年
好友,且為鄰居,交情甚密,彼此互相信任,因此將毒品交
給卓駿勝保管,自屬合理,民國104年6月7 日並非為毒品交
易而造訪卓駿勝,且依卓駿勝於104年8月5 日之警詢、偵訊
陳述,兩人於當日並未交易毒品。
②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
並未與卓駿勝交易毒品,依證人董強華之證詞,可知係上訴
人與卓駿勝是一同向他人購買毒品,卓駿勝警詢、偵訊就此
部分之說詞,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③依常理,除非販毒者
確認購毒者在施用後會付款外,通常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依證人張嘉峻警詢陳述:其施用毒品後,上訴人離開時問
其身上是否有新臺幣(下同)1 千元,才拿錢給上訴人等語
,核與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偵訊供述相符,足證張嘉峻並
未於104年7月13日向上訴人購毒。
張嘉峻與上訴人彼此熟識
,此觀之104年7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即知,張嘉峻甚至會協
助上訴人處理個人隱私事宜,故張嘉峻借款給上訴人並無悖
離常情。
④依證人凃書榮、潘建文偵訊陳述,上訴人是先向
該2人拿手機、手錶離開,再拿毒品返回,可知該2 人於104
年3 月31日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若是直接交易,則上訴
人直接將毒品帶至凃書榮駕駛之車輛即可。
且依潘建文於警
詢、偵訊中之陳述,上訴人並無於104年4月4 日以賒帳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建文。
⑤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
部分自白、卓駿勝、張嘉峻、凃書榮、潘建文、沈全忠之證
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如
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事實。
並對卓駿勝、潘
建文部分陳述不一致之處說明取捨依據,再就證人董強華於
原審審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張嘉峻於第一審審理否認該
次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有關云云,及上訴人於原審所辯
:第1次是帶甲基安非他命給卓駿勝免費施用,後來他拿1千
元給其,是要還先前買手機的錢,第2 次是與卓駿勝合資購
買毒品;
其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嘉峻使用;
其僅是
幫忙介紹潘建文、凃書榮向沈全忠購毒,之後曾向潘建文借
0.5 錢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
(見原判決第3至19 頁)。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
原審係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無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原審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見原判決
第22頁),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因而就其所犯4 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3罪)、7月6月(1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上訴意旨未具體說明原審量刑有何
失當,僅空言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
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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