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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林寶村
林文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8、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寶村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憑我已坦稱:我有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下稱案發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農舍(下稱○○鄉農舍),並與被害人蘇新發講話等語;
同案被告張濬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亦陳稱:我於前開時、地,有聽到林寶村的聲音等言;
同案被告林立偉(亦經原審判刑確定)並供稱:另上訴人林文龍於前揭時、地,亦有毆打蘇新發,害我被林寶村責罵等詞;
及參酌卷附事後我與蘇新發簽訂的和解書上,記載:我當時與友人曾跟蘇新發有數次言語、肢體的衝突等情。
據認我有與林文龍、張濬哲、林立偉等人,為使蘇新發承諾找出許育誠,俾處理彼此間對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農地(以上農地,下稱○○段農地)使用權的糾紛,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推由張濬哲等人,於案發日下午3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處,將蘇新發強行押入不詳車號的自用小客車內,再開往○○鄉農舍,即將蘇新發私行拘禁於該處之犯行。
然我與張濬哲的前開供述,僅能證明我曾於上揭時、地與蘇新發交談;
而林立偉的上開證詞,亦只能佐證林文龍有傷害蘇新發之行為及因此被我責罵;
另前述和解書並未提及私行拘禁之事,甚或記載:我當時未曾出手打人或出言恫嚇等語。
從而,尚難徒憑前開證據,即遽認我有前述私行拘禁蘇新發之犯行,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且對前揭有利於我之和解書所載,復未說明如何不足採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蘇新發於偵查時,雖指稱:「後來林寶村有帶我出去,叫我乖乖配合,不然就不讓我走」等語,但其嗣於第一審中,則未再為同一之證述,原判決卻祇憑蘇新發於偵查時之前揭證詞,即資為認定我有前述私行拘禁犯行的唯一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相悖云云。
林文龍上訴意旨則略稱:蘇新發雖指陳我在案發日到達○○鄉農舍後,曾出手毆打蘇新發等語,另林立偉亦證陳我當時有毆打蘇新發等言,但此僅能證明,我於案發日在○○鄉農舍,確有毆打蘇新發而已。
然原判決在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卻僅憑上揭證述,即逕認我有參與私行拘禁蘇新發之犯行,洵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林寶村、林文龍(以上2 人,下稱上訴人等)各確有其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 1、由林寶村之供述,證人即○○段農地耕作權人許育誠、該農地承租人蔡磁城之子蔡澄雄的證詞,及卷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許育誠之母許淑枝與蔡磁城簽立之同意書、林寶村與蔡磁城訂立之土地承租契約書,足認林寶村與許育誠因對於○○段農地使用權之認知不同,雙方產生糾紛。
2、依林寶村坦稱:林文龍是我的員工,林立偉曾向我承租茶園,游源杰(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亦向我租過房屋供經營雜貨店;
我有交代林文龍處理○○段農地糾紛的事宜,並要求許育誠不要在該農地種植,否則須支付新臺幣400 萬元,因我承租該農地,至少已付出該筆款項;
林文龍因此而找林立偉、游源杰一同上山,我也知道他們上山後所發生的事情,因為林立偉於事後都會向我報告;
○○鄉農舍原係我所有,後已過戶給我兒子,我在案發日有到該農舍,於到達該處時,蘇新發、林文龍、游源杰、林立偉等人均已在場,我並有與蘇新發講話等語,所述核與林文龍供稱:游源杰、林立偉以前在山上幫林寶村看顧工寮、茶園;
林寶村是我的雇主,他要我處理○○段農地糾紛的事情,所以我曾多次上山尋找許育誠等言相符。
可見林寶村確有指示林文龍為其處理與許育誠的○○段農地糾紛。
3、蘇新發於偵查時,已證稱:我在104年5月下旬某日中午1 時餘,在宜蘭縣三星鄉某處,遭6名陌生人押上1台自小客車,並載到○○鄉農舍,旋林文龍、林立偉、游源杰到場後,就開始毆打我,林立偉且對我說「你以為我很閒,我山上都跑這麼多趟」、「你都把我們當作空氣,都不聽我們的話」;
林寶村隨後即到場,他問我話後,不管我有無回答,他的小弟就打我,林寶村雖未打我,但他將我帶出去,要我乖乖配合,不然就不讓我走;
後來,我答應將許育誠騙出來,他們才讓我離開,並開車送我回林寶村的公司,且叫我先洗一洗,並買衣服給我穿,因當時我的衣服沾滿血跡,隨後才送我至三星鄉等語;
嗣其於第一審中,又陳稱:我於案發日,遭張濬哲等人帶至○○鄉農舍後,就被要求坐在椅子上回答問題,若我不回答,就被毆打;
林寶村隨後進來,一再要我想辦法,將許育誠找出來談;
我在偵查時之前揭供述,均屬實在等言,互核前後一致。
4、佐以蘇新發在獲釋後,旋於同日晚間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受到:頂部頭皮及枕部頭皮挫傷、左肘擦傷、左前臂暨右手挫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另林寶村事後與蘇新發簽立之和解書,內亦載有:因林寶村就與許育誠間的○○段農地使用權糾紛,曾數次要求蘇新發幫忙尋找許育誠未果,致雙方或林寶村之員工林文龍、友人游源杰及多名不知姓名的朋友,發生數次言語、肢體衝突;
蘇新發於案發日至三星鄉尋找朋友時,途中卻遭游源杰等人帶往○○鄉農舍,嗣其抵達該處後,始知是為了許育誠的事情,當時對方因蘇新發不配合,致有數人出手毆打蘇新發等情,適足以補強蘇新發前揭指證為真。
5、參酌張濬哲於原審中,坦稱:是我將蘇新發帶到○○鄉農舍,我坦認涉犯該私行拘禁之犯行等語,嗣其於偵查時,復證稱:林寶村隨後進入前開農舍,我有聽到他講話的聲音,隨後才開車載送蘇新發離開,我在蘇新發離去前,曾叫人買新衣服給蘇新發更換等言;
林立偉亦供稱:我當時係因游源杰之通知,而前往○○鄉農舍,曾在該處毆打蘇新發,及對蘇新發恫嚇「你是把我當作什麼,我叫你如果『阿正』(按指許育誠)收成時,要跟我說,你都不說,你把我當成什麼了,害我被老闆(按指林寶村)罵,在山上顧了好幾天」、「我好聲好氣跟你說,你都不理我,我老闆也跟你說了,我叫你把他(指許育誠)揪下來,啊你不要」、「我跟你說了,叫你跟我們配合,啊你都不要,打電話給你,你也不接」,因蘇新發是許育誠的背後金主,只要蘇新發不再借錢給許育誠,許育誠就不會繼續種植;
案發日,林文龍也有毆打蘇新發等詞。
因而認定上訴人等與林立偉、張濬哲、游源杰等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涉犯私行拘禁蘇新發之犯行等情。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憑蘇新發於偵查時的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述私行拘禁犯行的唯一證據。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理由關於此部分所為之論述,仍持憑己見,割裂觀察,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已堪認定上訴人等確與林立偉、張濬哲、游源杰等人,共同涉犯上揭私行拘禁蘇新發之犯行,雖其疏未說明卷附前開和解書內,所載:林寶村於案發當時,未曾出手毆打或出言恫嚇蘇新發等詞,如何仍不足資為有利於林寶村此部分犯行認定之理由,固有微瑕,但既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法理,尚不得據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就所犯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㈤、至於上訴人等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6所示)部分,因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上訴人等對此部分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刑事聲明上訴狀),應皆已確定,此部分自非本院得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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