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曾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41、26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持水果刀傷害被害人林瑞連(下或稱被害人)致死之犯行,因而撤撤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9 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之前伊與被害人林瑞連並不相識。
而案發當天係被害人擅自闖入伊所承租供女友黃素真居住之公寓套房內,並與伊發生扭打後,黃素真雖已將林瑞連拉出套房外,並推至2 樓樓梯口,然公寓之樓梯間仍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林瑞連既仍滯留在伊所承租之公寓套房樓梯間,則其所為侵入住宅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繼續存在,故本件伊所為係對於林瑞連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縱令伊所為防衛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亦屬防衛有無過當之問題,不應遽予論罪科刑。
原審未予查明,逕認伊所為與刑法正當防衛要件不符,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如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案發當天被害人林瑞連雖要求黃素真與其一起離開本件案發地點之公寓套房,但並無毆打黃素真,亦無強取上訴人或黃素真財物之情形。
且案發當天被害人林瑞連在該公寓套房與上訴人發生扭打時,經黃素真上前阻止後,除將林瑞連推出套房外,並與林瑞連一同離開該公寓套房,至該公寓 2樓樓梯口。
而上訴人走出套房門外後,既目睹其2 人已經行至該公寓2 樓樓梯口談論事情,竟返回公寓套房內持水果刀1 把走出門外,向前朝站在2 樓樓梯口與黃素真講話之被害人林瑞連左下腹部位置刺1 刀等情,顯見上訴人持水果刀刺被害人時,被害人與上訴人先前在公寓套房內之肢體衝突行為已經結束。
再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你那時〈指朝林瑞連腹部刺1 刀〉是否很氣?)是,就被打了。」
、「(問:林瑞連已經離開房子了,你為何還要追出去朝他腹部刺1 刀?)要搶女人回來。」
等語,足證上訴人係因不甘心曾遭林瑞連毆打,及不滿林瑞連前往公寓套房找黃素真,為報復林瑞連上開行為,並搶回黃素真,始持刀刺林瑞連,並非為防護自己或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安全或財產上之權利而為,因認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不罰或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1頁第18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案發當天上訴人持刀刺被害人之地點,雖係上訴人所承租供黃素真居住之公寓套房2 樓樓梯口,惟黃素真對該公寓套房既有使用權,而林瑞連又係與黃素真熟識之朋友,則其前往該公寓套房找黃素真,嗣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後,經黃素真將其帶往該公寓2 樓樓梯口,並在該處與林瑞連談論事情,尚難認林瑞連在該處與黃素真聊天之行為,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情形。
況上訴人持刀刺林瑞連之原因,係為了報復其遭林瑞連毆打,以及不滿林瑞連在其面前帶走黃素真而為,亦難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所為。
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