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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張健裕(原名張黃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7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4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指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指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指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有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之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健裕(原名張黃仁)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表明之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戶籍地,由受僱人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於原審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因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因失足墜樓受傷,不能自理生活,不宜率以其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應予其實質性覆判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
上訴人因有另案在身,才離開現場,並非刻意肇事逃逸。
上訴人有悔悟之心,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等語。
四、惟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任何理由,經定期命補正,俾符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法定要件,以利進行實體之審理,惟上訴人並未補正,因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難指原審未予其實質性覆判之機會。
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實體事項所為之陳述,或屬上訴人主觀期待,並非針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為指摘,核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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