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58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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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黃麗香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 訴 人 盧紹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106年度偵字第864、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麗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

上訴人盧紹榮有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盧紹榮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並改定刑期;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黃麗香、盧紹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黃麗香共2 罪、盧紹榮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盧紹榮關於罪刑部分及黃麗香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黃麗香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黃麗香部分:原判決就其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3 日分別販賣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2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俞宸諺,雖有俞宸諺之證述及卷附監察譯文(簡訊)為其依據。

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簡訊)不足作為補強證據,藉以佐證俞宸諺證述其與黃麗香間係買賣關係;

故實際上原判決認定黃麗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俞宸諺,僅有俞宸諺前後說法不一之證述為據。

然俞宸諺對同一事實,說法反覆,其供述何者為真?殊足啟人疑竇,依「罪疑惟輕應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俞宸諺與黃麗香間係借用毒品關係,原判決遽認黃麗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然違反上開證據法則。

㈡、盧紹榮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時之動機及目的」、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即認其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參酌本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3 次,對象僅有2 人,每次販賣毒品所得僅1,000 元、2,000 元,數量及所得均非甚鉅,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於偵、審中皆有自白,態度良好;

復顯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小盤」之毒梟有別,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刑度實仍嫌過重,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各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黃麗香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黃麗香之部分供述(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俞宸諺之事實),證人俞宸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敘明:⒈俞宸諺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均有向黃麗香買受毒品等情,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已具結證述綦詳,且就交易之時間、地點與金額等細節,亦均明確證述在卷,互核其所證述之交易情節,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相符合,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作為俞宸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之補強證據,其證述應堪採信。

且參俞宸諺所證:黃麗香是伊母親堂姊的女兒,與黃麗香是遠親,伊叫黃麗香表姊等語;

佐以黃麗香於偵查中自陳:伊係俞宸諺之表姊等語,及黃麗香於上開簡訊中均稱呼俞宸諺為「老弟」、「弟」,又稱「當你是自己」,意即當你是自己人之意等情,足認俞宸諺與黃麗香間並無仇怨糾紛,且尚有一定親誼關係,衡情俞宸諺當無誣陷黃麗香之動機,益徵俞宸諺前開於偵查中所證當屬可採。

⒉至黃麗香雖有以:伊係借貸毒品予俞宸諺云云置辯;

或於原審辯以1 次是金錢借貸,1 次是借貸毒品云云,前後辯解情詞相異,已有可疑。

復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科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黃麗香與俞宸諺間雖有遠親之表姊弟關係,惟2 人間就金錢之往來,除黃麗香於警詢中曾自承扣案帳冊內有記載與俞宸諺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與欠款等語外,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黃麗香曾多次傳送訊息向俞宸諺催討金錢等情,黃麗香前於警詢及第一審,亦自承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俞宸諺,且有訂定俞宸諺應給付之毒品價格等語,益徵黃麗香與俞宸諺 2人間雖有一定情誼,然就毒品之交易仍有約定一定對價而非無償,衡情黃麗香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為俞宸諺無償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是黃麗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各語僅係事後為飾卸其責而杜撰之詞,無足憑採各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就證人俞宸諺之證言,於依法調查後,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尚非僅憑其指證為據,即行論處黃麗香罪刑,原判決所採用黃麗香與俞宸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足資為黃麗香有本件犯行之佐證,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即認定黃麗香犯行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既採信俞宸諺之不利於黃麗香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黃麗香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業已審酌盧紹榮本件相關犯罪情狀,並於判決內敘明本件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3、14頁)。

復已以盧紹榮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說明審認盧紹榮之素行、本件販賣之次數、金額及致生之危害性,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成員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之量定,其各罪所科處之宣告刑與所改定之應執行刑,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盧紹榮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徒憑己見而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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