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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潘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599、9795、9796、9797號,106 年度偵字第32288 、32865 、32866 、32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潘家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3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一㈠㈢警方當時並未查獲任何毒品,只因上訴人有毒品前科就被驗尿,而驗尿同意書係採尿後才簽的,依當時情況上訴人並非自願採尿,原判決只憑上訴人之尿液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辯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憑證人即警員黃昱維、陳宇憲於原審之證詞;
事實欄一㈢部分,依憑證人即警員王瑞圖於原審之證詞,警方係於合理懷疑上訴人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證詞、上訴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有同意採尿等語,並勾稽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尿同意書各一紙,其上均有上訴人於同意人欄偽造「潘家偉」簽名及捺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說明警方係合理懷疑上訴人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將上訴人帶回警局後,得其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並無以強制或不正方法施加上訴人,所採得之尿液檢體,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此衍生之檢驗報告自均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不合。
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前揭證據資料,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163 至165 頁),賦予上訴人充分辯駁該等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係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誤。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援引事實不同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關於事實欄一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事實欄一㈡㈣(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㈡㈣及事實欄二分別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五編號2 、4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共2 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沒收宣告、如附表五編號5 至8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4 罪,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提起上訴,僅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而為論述,而其108 年3 月7 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係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補充論述,均無一語及於事實欄一㈡㈣(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輕罪部分,揆之上揭說明,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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