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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簡豊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43、6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54號、106年度偵字第6161、7066、1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簡豊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如其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及轉讓禁藥(2 罪)罪刑(以上均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
又藥事法旨在管理藥事及其有關行政事項,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
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除轉讓該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之㈢就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說明何以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特別法,執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徒刑部分加計總和為有期徒刑24年4 月),及審酌整體非難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不備、定執行刑逸脫內部性界限,並泛稱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為爭執,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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