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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陳福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56、5759、6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福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罪刑(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 月)及沒收宣告;
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3 罪,均累犯,皆依刑法第59條減刑,各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8 月、3 年9 月)及沒收宣告;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多年,前往分局製作筆錄前已服用藥物,致有恍神狀態,到分局後警員要上訴人先行服用美沙冬,但仍未完全清醒,而製作筆錄須在受訊問人完全清醒狀況始可為之。
㈡上訴人係因朱本江、戴嘉熙苦苦哀求下,始答應幫忙,並由戴嘉熙駕車搭載上訴人,或由朱本江騎乘紅色機車搭載上訴人一同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合資向「呂喬」之人購買。
㈢朱本江、戴嘉熙如有在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賣甲基安非他命,應會被上訴人住處及台灣彩券店週遭之監視錄影機拍到。
㈣原審並未傳喚朱本江、戴嘉熙與上訴人當庭對質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2 )之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本江;
有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 至5 )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本江、戴嘉熙(理由欄貳一㈠、貳一㈡1 ⑴、貳一㈡2⑴)等犯行。
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犯行,辯稱係與朱本江合資購買、是幫戴嘉熙拿,沒有賺錢等略如其上訴第三審意旨㈡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逐一論斷說明理由(理由欄貳一㈡1 ⑵、貳一㈡2 ⑵)。
已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且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警詢、偵訊因施用海洛因尚在「提藥」,當時講什麼都忘記了云云,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第一審卷第87頁背面)。
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警員一問一答,詢問語氣和緩,無不正取供情形,另被告於警詢亦無提藥狀況,對警員詢問均能迅速應答,精神狀況良好」,法官欲續行勘驗偵訊光碟,上訴人則稱:「偵查中沒有提藥的狀況,不用再勘驗。」
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警詢錄影譯文要旨存卷可稽(第一審卷第105 至107 頁),並無上訴人所稱恍神狀態之情。
㈡上訴人於106 年9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有事實欄一㈠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第5756號偵卷第130 、131 頁),此與朱本江、戴嘉熙等人證述當日確有見面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警方未調取各該日期上訴人住處或台灣彩券店週遭之監視錄影,惟對於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有為各該犯行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㈢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曾聲請調取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欲證明其沒有錢可以去買毒品來賣給別人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
原審107 年8 月7 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同前所述。
」原審因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有無存款,與其有無本件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必然關係,而證人朱本江、戴嘉熙於第一審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並給予上訴人詰問證人之機會(第一審卷第168 至169 頁、第211 至214 頁),其等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原審因而未予調查,亦未依職權再傳喚朱本江、戴嘉熙到庭,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至㈣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聲請調取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監視錄影,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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