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59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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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陳國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意圖營利,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凌晨,以新臺幣2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郭文聰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

並敘明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

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其曾供出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節,說明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7 頁)。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指稱:本件原屬郭文聰挾怨報復之舉,其坦承犯行實在情非得已,法院逕對其判刑是有不公,且所量之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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