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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明倫
被 告 江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江榮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諭知被告緩刑5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於理由說明第一審判決已敘明被告因一時不慎,造成被害人簡有廷、陳昱霖受傷,其等所受膝蓋擦傷之傷害,均非危及生命之重傷,亦未因該車禍事故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可知被告之肇事行為幸未釀成嚴重危害,惟所犯條文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被害人2 人於事故發生後均未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亦無請求賠償之意,是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足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上訴第二審另主張若為有罪判決,則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檢察官雖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原審主張:被告犯罪情狀並非顯可憫恕,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未對被害人道歉,應從重科處適當之刑罰,以預防再度犯罪云云。
均難謂可採等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審酌之事由,均為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尚難認為被告之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法則確有未當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為無不合而予維持之理由,即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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