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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莊杰達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由LINE 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甲 ○(代號0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前後不符,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㈡、甲○於案發後之行為與常情不符,原審之事實認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又未調閱通聯紀錄,以了解甲○案發當下與何人聯絡,且未勘驗旅館入口監視器光碟或傳訊旅館櫃檯人員,確認雙方離去時之互動狀況,或再傳訊甲○到庭證述,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主觀上確認與甲性交時,甲無抗拒之意思,即無強制性交犯意,原審對有利之證據不採又未說明理由,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理由記載不夠完備,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甲之指訴,證人即甲男友蔡○○有關目睹甲○身心反應現象之證言,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對話紀錄、旅館出入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與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上午,在新北市有馬溫泉汽車旅館與從事模特兒工作之甲約定拍照,竟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二人相約於旅館拍攝全裸照,性交時係兩情相悅,伊未違反甲○意願使用強制力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甲○對於有關其從事拍照模特兒業務,與上訴人約定付費至旅館拍攝裸照,上訴人竟違反其意願予以強制性交等基本陳述始終一致,原審予以採信,並以蔡○○有關甲○事後身心反應之證言,上訴人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甲事後就醫之相關證據為補強證據,據以論罪科刑,要無違法可言。
五、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查甲○已到庭作證並受詰問,第一審法院亦勘驗旅館入出口監視器畫面,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皆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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