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1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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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周華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醫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周華中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並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告訴人陳飛宏有無氣胸,及該氣胸是否與上訴人之針灸行為有因果關係,均與所犯上開違反醫師法部分無關。

就違反醫師法重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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