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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蔡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秉宏上訴意旨略以:其是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主動向警察自首、自白,犯罪後深感後悔,應有刑法第59條及第62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請求法院考量其自首、自白及犯後態度,酌減其刑,俾其早日復歸社會。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該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依警方移送書、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警方因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上訴人女友賴玫娟住處,當場扣得賴玫娟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上訴人因在場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警員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時,答稱「有」,並同意採尿供驗;
嗣於偵查及審理中,迄未曾主張其係於警員對其產生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告知自己施用毒品,則原審未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有自首,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其係自首,並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五、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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