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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林建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建辰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加重詐欺僅有1 次,其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犯罪所得不多,母親賴其扶養;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顯有過重。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公平正義,而予以維持,自屬裁量職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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