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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張寧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寧恩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毒品大多係摻入即溶飲品,真正毒品數量極少,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情狀,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
㈡本案毒品數量非大,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予以維持,自屬裁量職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酌量減輕其刑、量刑等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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