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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江慶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慶軒上訴意旨略以:其真的不知道遺失帳戶會如此嚴重,其知識淺薄,社會經驗不足,其當車手參與詐欺是本案之後的事,不能以猜測方式評斷其犯本罪,其有試著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無法分期,而未能和解,根本沒有證據證明其犯罪。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申辦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為詐財工具;
其所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遺失,否認犯罪之情節,並不足採;
其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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