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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鄭勝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勝中上訴意旨略以:警察在買受人周柏諺住處看到上訴人抵達時,即合理懷疑其係交易毒品之嫌疑人,然此與警方確認其為手機上交易對話訊息之出賣人「阿中」,二者並不相當,原判決遽認其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並無自首,尚嫌速斷,且其論證不合理。
本件仍有檢視警員現場密錄器內容,確認警員是問「你是誰」或「阿中」,以判斷其有無自首之調查必要。
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一㈡之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
事證已明,並無調閱警員密錄器之必要;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提起上訴,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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