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46,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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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劉瑞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47、1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瑞櫻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雖無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盡力協調;

其冒標所得,大部分用以支付會員利息,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低於所述;

其無前科,現務農維生,每月仍勉力清償被害人損失;

其曾遭部分被害人恐嚇等脫序行為,然未提告;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顯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4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予以維持,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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