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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何欣怡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何欣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前曾將自己名義、專屬且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2 個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他人,出售後,旋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民國105年8月25日、26日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其帳戶在同年8 月底時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業經判刑確定),於此情況下,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17日申辦共8個預付卡門號進而交付不詳之人時,應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2日打電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客服辦理掛失停話並欲退卡,但並未盡力使其已交出之5個預付卡門號SIM卡不成為詐欺集團詐欺聯繫之用,更未就其同時交付他人之遠傳公司3個預付卡門號SIM卡申辦停話,難謂其曾向台哥大公司客服辦理掛失停話即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各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推理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上訴人已按停止行動電話易付卡功能之程序,向台哥大公司客服申請停話,其主觀上並無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幫助犯意,且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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