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5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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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黃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威以單獨、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各1 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均係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方式實施詐欺,而分別使告訴人陳啟照、莊淇翔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原判決係論上訴人單獨、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各 1罪,且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認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猶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經核尚無不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上述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訊息之犯罪行為,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審分論併罰,要屬違法;

復謂: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裁量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且量刑過重,亦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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