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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楊宇翔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何怡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6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9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楊宇翔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及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經依自首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正當工作,需扶養高堂及罹病幼子,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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