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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劉萊恩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16、14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萊恩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復敘明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7年9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指出上訴人所供3人,經偵查結果,尚未查知該3人藏身處所及相關販毒事證,且經原審再以電話查詢承辦警員劉藝耀小隊長,其指稱沒有查獲上訴人所供之3 人販毒事證,綽號「阿龍」於監聽期間,並未查得販毒證據,另劉川台、林美娟兩人,因找不到其住所、聯絡方式及其他證據,故沒有偵辦,此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明。
是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
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已說明: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第一審雖未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惟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無不妥,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就上訴人有無賺取利潤及已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未詳查究明,且適用累犯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罪責顯不相當,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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