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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謝發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68、14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而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發聰有其事實欄所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肖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著手竊取之肖楠原本位於大甲溪河床上,係經雨水沖刷脫離林地流到河川,屬漂流木,非國有林木,且大甲溪係屬中央管理之河川水系,其管轄權屬水利署而非林務局,原判決逕認本案肖楠屬森林主產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是森林區內之竹木、殘材等主產物縱隨水漂流,倘仍留滯在「森林內」,而在管理機關持有或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參酌證人汪竣泰之證詞,及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現場平面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於臺中市和平區台八線臨37便道10.8公里處下方大甲溪河床上,屬1433保安林即八仙山事業區91國有林班地,著手裁切行竊扣案屬貴重木之肖楠5 塊,而該肖楠雖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然不問其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其既然仍留在林地內,仍在管理機關即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自係於保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無訛。
上訴人辯以其著手竊取之物為漂流木而非森林主產物云云,如何難以憑採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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