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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356-107030A(姓名年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對乙女(姓名年籍詳卷)以違反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乙女及其父母之證詞,其等就案發之實際日期既不清楚,卻就案發日期所述如出一轍,已有疑義,且乙女就案發時間前後指訴不一,事發後於上訴人車內乘坐位置亦與上訴人所述不合,原審未予詳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乙女之父母製作警詢筆錄時僅相隔7 分鐘,詢問事項相同,回答內容幾近一致,於偵訊中又未經隔離訊問,其等證詞恐遭汙染,難謂具真實性,尚非依正當法律程序調查之證據,原判決逕採為證據,顯與證據法則不符,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㈢乙女有酒精戒斷症,且案發當日有喝酒,則其於事發當時意識能力是否清楚,涉及上訴人所犯法條究係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或乘其不能抗拒之乘機性交,原審未再詳查,逕認其構成強制性交罪,恐有判決理由速斷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犯行之自白,佐以證人乙女、丙男、丁女(2 人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及卷附乙女手繪現場圖、上訴人確認之案發位置地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玉里榮民醫院病歷紀錄、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不顧乙女當場以動作及言詞拒絕,仍強壓乙女在汽車後座並脫去內外褲,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性交得逞,仗恃體格優勢,以上開方式壓抑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論理、證據法則無違,係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何況,上訴人、乙女分別於警詢中表示當時乙女精神狀況「是清醒的」、「是良好的」等語(見偵卷第6 、12頁),難認乙女於案發時有何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原判決雖未敘明上訴人不構成乘機性交罪之理由,尚非理由不備。
而丙男、丁女係就其等親自見聞而為證述,自不得因證述內容相似及偵查中未經隔離訊問,即認其等所言不實。
上訴意旨㈡、㈢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採取其認為乙女、丙男、丁女等證言真實之一部,作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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