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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張銘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銘宏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本案施用毒品已認罪並有自首適用,上訴人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03號)施用第一級毒品則無自首適用,兩案卻量處相同刑度,本案之量刑顯有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為避免再次施用毒品,主動長期接受醫院戒癮治療,且本案情節各方面與過去上訴人所為不同,原審之量刑實有過苛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所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具體個案情節互異,尚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指摘本案量刑不當。
上訴意旨,純就法院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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