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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高宇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宇辰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前案所犯毒品案件所保護之法益與本案持有槍枝有別,且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距上訴人本案自首之時間已近5 年之久,縱上訴人為「累犯」,亦無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無加重刑度,以生警惕效果之必要云云。
三、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持有槍、彈此一繼續行為之一部,既在其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所犯,當屬累犯,經裁量其前案受刑狀況,認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事由。
此乃屬原審個案量刑職權行使,核無該號釋字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對其犯行加重為不當云云,容有誤會,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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