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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王俊發
陳香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74、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俊發、陳香君各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等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王俊發、陳香君上訴意旨略以:其等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海洛因屬高度行為,施用為低度行為,不應再予論罪云云。
三、惟查: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
至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行為,依施用毒品之性質、結果,並不當然包含在販賣毒品罪之範圍內,反之亦然,兩者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難謂其間具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其等另犯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顯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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